(2015)大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江同与魏国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江同,魏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929号申请执行人张江同,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魏国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张江同与魏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年大民初字第533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江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国伟给付257393.6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魏国伟目前的住所地。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魏国伟名下有一车牌号为P085**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国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魏国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江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魏国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张江同亦未能提供上述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57393.67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年大民初字第533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江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魏国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诗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