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与南关区荣达木材经销部、陈美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关区荣达木材经销部,陈美姐,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关区荣达木材经销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栋****室。负责人:田光虎,该销售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关区荣达木材经销部、陈美姐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鑫汇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7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关区荣达木材经销部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是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陈美姐上诉称,南关区荣达木材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是田光虎,我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二上诉人给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陈美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属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徐福禄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