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独自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剧场对面的小区里,发现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助力车,遂接通电路发动车子��到余某家里停放,后通过容某的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覃继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被盗三轮车退还给失主。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被盗的万家福牌红色三轮电动车(车架号:1405-E2845)价值2944元。二、2015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金城江九龙大道公路机械厂宿舍区一栋楼下,发现被害人韦某乙将其橙色女式助力车停放在楼梯口,且只锁了前轮碟刹锁,遂生盗意。随后,韦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棍撬锁并接上线路发动车子开到余某家里停放。被害人韦某乙通过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其被盗车辆,并报警。接警后,民警赶到韦某甲停放车辆的金城江区虎山路63号一楼的院子内,将被盗车辆依法扣押,并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其盗窃两辆助力车的犯罪事实。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助力车返还给被害人韦某乙。��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被盗的轩辕牌橙色助力车(车架号:20130924055)价值2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余某、容某的证言及对韦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韦某乙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