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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姚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95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系本案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系本案被害人母亲。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寿县安丰镇杨仙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仙街道红府超市门前路段时,碰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丙,致马某丙受伤。被害人马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57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39×20=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参加处理人员各项费用15000元,以上总计617227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11万元,商业险部分507227×80%=405781元,合计应赔偿405781+110000=5157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原告人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书、被害人马某丙出生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其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愿意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寿县安丰镇杨仙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仙街道红府超市门前路段时,碰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丙,致马某丙受伤。被害人马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明晨,2012年11月13日出生,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马某甲,其母姚某,原居住在寿县安丰镇杨仙街道姚圩组,1999年因扩建杨仙街道新街,姚圩组村民承包地被征用,被害人父母与其祖父马某乙在杨仙街道经营“红府超市”至今,其生前随父母与其祖父母在安丰镇杨仙街道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状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B2。(3)、接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寿县交管四中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安丰医院,将肇事驾驶员李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期间接到寿县公安局110指令,称肇事驾驶员李某电话报案至110。(4)、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5]第065号。证实:马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货车左侧所留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无号牌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5km/h-37km/h。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肇事车辆情况。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其家属孙某带着孙子马某丙在杨仙街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一辆由东向西的货车挂到了马某丙,其和妻子孙某、肇事车驾驶员一起将马某丙送到安丰医院,抢救了10多分钟,没有抢救过来。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2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经过寿县杨仙街道红府超市门前路段时,看见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突然急刹车,一个小孩被车碰倒了,小孩家人和肇事车驾驶员一起去了医院。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其带着孙子马某丙在杨仙街道横过公路时,一辆由东向西的货车挂到了马某丙,其和马某乙、肇事车驾驶员一起将马某丙送到安丰医院,抢救了约半小时,没有抢救过来。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某甲、姚某身份证。证实:马某甲、姚某的自然身份状况。2、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寿县人民检察院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证实: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起诉。4、马某丙的出生证、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在事故中死亡,年仅2周岁多。5、杨仙街道居委会证明、户口簿。证实:马某丙及其父母与其祖父母马某乙、孙某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6、杨仙街道居委会、安丰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人在杨仙街道姚圩组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建杨仙新街,原告人及其父母在杨仙街道经营红府超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愿意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任何赔偿,无悔罪的实际行动,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姚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总计523683元。被告人李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11万元,其余款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3683×80%=330946元,合计应赔偿330946+110000=440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姚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4409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广平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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