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他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许莹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 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莹,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他字第00063号案外人:李岳谦,男,汉族,2009年8月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八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桂平,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许莹,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号。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许莹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岳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岳谦称:2013年9月23日其与宏达公司签订《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购买房屋为天骄城11栋2单元1001号房产,建筑面积157.52平方米,总价956946元。2012年6月11日首付房款35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清全部剩余房款606946元。申请人对房屋交付全款,且在建工程不能入住使用办理产权手续责任不在申请人。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许莹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3日本院以(2014)朝中保字第38号裁定查封宏达公司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的Ⅰ-20-2-311C21001号房产,同日向朝阳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5日向宏达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YTJC024号的《宏达.天骄城商品房认购协议》、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2013年夏季房交会商品房草签意向书》。2、宏达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2张即2012年6月11日350000元(订金)及2013年9月29日606946元收款收据。3、2013年12月22日195942元银联商务付费收据及购买车位款收据。另查:2014年12月18日,朝阳天骄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案外人。经朝阳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案外人没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岳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达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查封前上述房产已经被案外人购买,付清了全部价款。此房屋虽仍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但案外人现在已实际占有,对查封的房屋具有的权利应予保护,其请求解除本院查封措施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Ⅰ-20-2-311C21001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云峰审判员 谢学东审判员 吕月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