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锡庆、沈谷荣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公司,沈某,钟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某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室。被告钟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室。被告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上海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沈某某、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61.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逾期违约金2180.83元。本院于2015年8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及被告钟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市某室房屋登记在沈某、沈某某、钟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24.88平方米。2008年6月25日,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控江路某号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四至范围:东至某路、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路;2、小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9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3、服务期间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4、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十二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沈某、沈某某、钟某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47.26元,2014年1月起,被告以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购买地下停车位,原告拒绝给被告停车卡充值,使得被告无法在地下停车,而地面停车位又不固定,对被告生活带来不便。由于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被告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缴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被告所称的停车位问题不是停缴物业费的当然理由,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物业管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2180.83元,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沈某某、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61.64元;二、被告沈某、沈某某、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某、沈某某、钟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储嘉珺阮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