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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景与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林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景。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商行个体经营者。上诉人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林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景是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本案是在2015年5月5日之后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规定,林景并不具有诉讼资格,更不能依据林景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法院。2、上诉人林景的��籍地为广东省××福田区,其诉状列明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湖路丽豪华府B幢6层12号房产是在2014年5月购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销售合同是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此时林景并未购买惠阳的房产,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购买的房产确定管辖法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上协议及条款,希望双方共同执行,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双方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材商行和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依法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材商行属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林景,该字号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区××路,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2013年12月25日,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材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上协议及条款,希望双方共同执行,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双方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7日,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林景以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应以登记字号“深圳市福田区正华建材商行”为诉讼当事人,故应依据字号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实际经营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以上协议及条款,希望双方共同执行,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双方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却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