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洪某某,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玮、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代理人黄亚玮、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祯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于次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郭某甲仍跟随原告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生活,目前在原告居住辖区内的龙岗区龙城初级中学就读。被告一直专注于自己事业的发展,又组建了新家庭,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对于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被告郭某某辩称,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其实早在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有充分的协商。而且是基于让孩子有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的考虑,双方离婚时才协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是基于对孩子的保护,而且时间是在两年前。原被告均应遵守约定,对于维护未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也是有积极作用的。小孩子并没有一直跟原告生活,双方2013年才离婚,离婚前是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有负责孩子的起居生活和孩子的学杂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并没有阻止。今年小孩才到原告家中居住,是因为今年小孩上学离原告家比较近,但是被告也没有强制要求小孩要回家,而是同意其继续在原告家住,为了让小孩可以每天多睡二十分钟,被告也是非常关心孩子的。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过高。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2日生育婚生子郭某甲。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6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子的抚养、教育、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离婚后,郭某甲跟随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生活、上学,2014年下半年郭某甲跟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大约半年。2015年年初至今郭某甲与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目前在原告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初级中学就读。本院在庭审前依法对郭某甲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自愿同意随母亲即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郭某甲亲笔出具的《说明》、本院对郭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郭某甲仍由原告抚养,有原告及郭某甲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子郭某甲本应由被告负责抚养,现却仍由原告抚养照顾,应认定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考虑到双方婚生子郭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上学,如果频繁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郭某甲庭审前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自愿与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孩子也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下半年在被告家庭生活过程中,生活没有规律且被告对其不够关心,从郭某甲的当庭陈述可以表明其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因而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现在深圳市经商,拥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原告洪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婚生子郭某甲未成年不懂事、说的话不能当真不应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郭某甲已年满13周岁,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时,郭某甲的意见是解决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重要参考,现郭某甲明确表示自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双方婚生子郭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洪某某抚养并无不妥,被告郭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父母双方离婚的,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双方婚生子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应负担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原被告均在深圳市工作、生活,双方的婚生子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学的事实,孩子抚养费可适当高于本地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婚生子抚养关系变更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探视婚生子郭某甲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被告探视孩子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洪某某抚养;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郭某某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洪某某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郭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子郭某甲的权利,原告洪某某对被告的探视行为应予积极协助;四、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