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自1995年开始从事村医工作,2005年在惠民县姜楼镇经营“王家湾村卫生室”,2010年更名为“慈心堂大药房”。2010年10月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惠民县卫生局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惠民县卫生局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惠民县卫生局医政稽查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惠民县姜楼镇王家湾村经营的“滨医门诊”检查时,发现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作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王某甲将“滨医门诊”更名为“慈心堂大药房”。2011年5月4日,惠民县卫生局医政稽查执法人员对王某甲经营的“慈心堂大药房”检查,发现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作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29日,惠民县卫生局医政稽查执法人员再次对王某甲经营的“慈心堂大药房”检查,发现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还在从事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民县姜楼镇王家湾村其经营的王家湾卫生室(又名“滨医门诊”)从事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惠民县卫生局于2010年10月8日对其作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某甲将“王家湾卫生室”更名为“慈心堂大药房”继续从事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2011年6月24日,惠民县卫生局再次对其作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在“慈心堂大药房”从事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再次被惠民县卫生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惠民县卫生局惠卫医罚字[2010]040号、[201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民县卫生局证明,惠民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移送书,惠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蔺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