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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朋光与杨代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光,杨代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319号原告王朋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娜,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代良,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朋光与被告杨代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光诉称:2015年1月3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李村路口处时,适逢,杨代良驾驶的京×号车右转弯并将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撞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代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部撞击伤、椎间盘膨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炎症)、神经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8.76元、营养费3381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331元、交通费931元、财产损失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代良辩称:原告所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杨代良所驾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所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杨代良所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李村路口处时,适逢,杨代良驾驶的京×号车右转弯并将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撞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代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4日至1月2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部撞击伤,L2-3、L5-S1椎间盘膨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炎症),神经损伤不除外。出院建议为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2个月在家休养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0988.76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北京游天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8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9331元。原告为主张营养费,提供购营养品票据若干。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若干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发生与就医的关联性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2014年5月6日购买,购车款3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杨代良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代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杨代良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代良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据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代良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0988.76元、误工费93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在一定时间内适当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未对部分交通费的发生与就医的关联性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缺乏依据,故原告具体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要求的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将在考虑折旧的基础上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光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交通费六百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光一万零九百八十八元七角六分、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代良负担370元(原告已交纳410元,余款与被告应交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