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保军、王秀娟与姜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王秀娟,姜广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王保军,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原告王秀娟(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广成,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女,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保军、王秀娟与被告姜广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军、王秀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姜广成、永诚济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王秀娟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15分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广成逃逸,经章丘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原告医疗终结,被告未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997.25元。被告姜广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济南公司辩称:该事故被告姜广成未向我公司报案,经核实,该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4年7月27日21时15分许,姜广成驾驶鲁AG30**小型轿车沿秀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北路路口,向东转弯后,沿铁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载王秀娟、王世杰)同向行驶的王保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军、王秀娟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姜广成驾驶肇事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广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军、王秀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保军、王秀娟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军于2014年7月27日至8月11日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颧弓���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左肩避免剧烈活动,两周后复查,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3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军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为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其中2份医疗费单据署名为王宝军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经审查,署名为王宝军的上述证据,已经医院修改核实确认,属于医院机打笔误,可以证实原告王保军的医疗花费,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保军医疗费为9635.37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娟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5日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722.28元。上��事实,有原告王秀娟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为证。二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为2014年7月27日,而王秀娟住院时间为8月2日至5日,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王秀娟在2014年5月27日,颅脑、颌面及左手、左尺挠骨等治疗,根据该记载对王秀娟伤情是5月份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经审查,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王秀娟事故发生当天就诊于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擦伤、脑出血后遗症(既往病史),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后于8月2日于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合理有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实王秀娟的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王秀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秀��医疗费为2722.28元。4、王保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王秀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各被告永诚济南公司认为超交强险限额,不同意承担,被告姜广成同意依法承担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经审查,原告王保军住院时间为15天,王秀娟住院时间为3天,本院确定王保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王秀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天)。5、2014年8月30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保军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贰个月,需壹人护理。为此王保军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保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王保军主张其在济南圣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按32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000元(3250元/月×4个月),并提供原告工资表7份,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扣发证明1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劳动关系证明1份为证。二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同人的领款签字系同一人的字体,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经审查,从原告工资表形式上能够看出,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被告对原告王保军工资表签字有异议,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其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秀娟主张按77.44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23.2元(77.44元/天×30天),并提供诊断证明1份为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时间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结合王秀娟之居住地情况,原告王秀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5元/天为宜,参照其诊断证明,本院依法确认王秀娟误工费为976.5元(32.55元/天×30天)。8、原告王保军主张由其妻即原告王秀娟护理,主张护理费为4646.4元(77.44元/天×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王秀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二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标准70元/天。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其实际护理人数和时间,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王保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审查,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承担。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二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王保军交通费400元,王秀娟交通费80元。11、被告姜广成系涉案车辆鲁AG30**轿车车主,在被告永诚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有被告提交的车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保���、王秀娟与被告姜广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军、王秀娟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章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姜广成对二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保军、王秀娟要求姜广成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G30**轿车在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广成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原告王保军损失如下:医疗费96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王秀娟损失如下:医疗费27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76.5元、交通费80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不需按比例受偿,故本院对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再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军、王秀娟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军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4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告王秀娟误工费976.5元、交通费80元。四、被告姜广成赔偿原告王保军、王秀娟医疗费共计2357.65元(9635.37元+2722.28元-10000元)。五、被告姜广成赔偿原告王保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原告王秀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六、被告姜广成赔偿原告王保军鉴定费600元七、驳回原告王保军、王秀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王保军、王秀娟负担63元,由被告姜广成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晓 东人民陪审员 刘铁���人民陪审员 王 绍 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