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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谈小芳、刘良秀等与刘建军、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小芳,刘良秀,杨某甲,杨某乙,刘建军,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谈小芳。原告刘良秀。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谈小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起武、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芹,浙江嘉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小芳、刘良秀、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刘建军、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二、判令被告刘建军、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5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武,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十一项(三),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9日3时35分,唐洪林驾驶闽A×××××/闽A×××××挂号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63公里+700米处慢车道,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赣B×××××/赣B×××××挂号车,造成闽A×××××/闽A×××××车驾驶员唐洪林及乘车人杨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AM2505/闽A×××××车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4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洪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静,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射洪乡清水村二组,职业驾驶员,生前供职于福州安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社保城保参保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9日死亡。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0200元(405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81元[刘良秀77141元(24685元/年×12.5年÷4人)、杨某甲18512.72元(24685元/年×1.5年÷2人)、杨某乙80226.25元(24685元/年×6.5年÷2人)],分别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适用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杨静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已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增员及缴交记录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静死亡时年满41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受害人杨静死亡时,其母亲刘良秀年满67周岁,长子杨某甲年满16周岁,次子杨某乙年满11周岁,均属于需杨静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显示刘良秀共同扶养人为四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扶养人为二人,但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杨静的母亲、子女跟随杨静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地为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刘良秀为45306.25元(14498元/年×12.5年÷4人)、杨某甲为10873.5元(14498元/年×1.5年÷2人)、杨某乙为47118.5元(14498元/年×6.5年÷2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按扶养人标准),均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3298.2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该项合计认定911158.25元(807860元+103298.25元)。五、丧葬费:原告主张28116元(56262元/年÷2)。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主张采用56262元/年数据有误,应为48372元/年。本院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丧葬费2418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5000元(不再划分责任比例,并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七、亲属处理丧事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往来路途及合理人员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车辆为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十一、其他必要情况:(一)、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答辩主张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邱清艺挂靠,被告刘建军系邱清艺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之后又确认放弃追加实际车主,双方关系按内部合同自行理直。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主张追加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确认无追加必要。故本院未予追加被告。(二)、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赔偿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总额不予答辩,但应待另一受害人唐洪林家属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后按照损失比例扣除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受害人杨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明确,可先予赔付,同时预留受害人唐洪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三)、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之一为刘建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和车身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系免责范围,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采用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制度,肇事车辆已通过车辆年审,又未有证据显示事后改装、拼装,应视为已符合上道行驶的条件。投保人办理商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认为“后下部防护装置和车身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属于车辆被禁止上路的情况,显然超过了常人理解范围,对于对应免责条款所包含的其它情况又未尽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相关免除责任条款无效。裁判理由与结果受害人杨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95634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同起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另需预留受害人唐洪林的赔偿份额(按限额11万元的50%预留),故受害人杨静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伤残分项下优先赔付),余下901344.25元。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认定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建军承担30%,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0403.28元(901344.25元×30%)。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军及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小芳、刘良秀、杨某甲、杨某乙5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小芳、刘良秀、杨某甲、杨某乙270403.28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谈小芳、刘良秀、杨某甲、杨某乙负担565元,被告刘建军、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原、被告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旭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