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执恢字第0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卫东与徐飞、唐友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卫东,徐飞,唐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125-2号申请执行人:吴卫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徐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唐友琴,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依据(2013)枞执字第00077、00078、00079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4日查封了“通凯819号船舶”。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通凯819号船舶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