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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廖伟航与广州市越秀区至灵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少民初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广州市越秀区**学校,邹某甲,邹某乙,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余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倩仪、郑子殷,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被告:林某。原告廖某诉被告**学校、邹某甲、邹某乙、林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廖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倩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廖某为多重××人,是智力、语言重度××,××等级一级。因自身的特殊原因,原告无法正常在普通学校完成义务教育,只能在被告**学校就读。2013年12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无故被同学邹某甲用铅笔插到左眼,事故发生时学校并无老师在场,事后学校也无采取措施送往医院,以至于延误了原告受伤眼睛的最佳治疗时间,直至16时左右学校才电话告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立即送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os、球结膜裂伤os、巩膜穿通伤os、前房积血os、玻璃体混浊os、脉络膜脱离os,并需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经过数十次的医疗、手术、复诊,左眼矫正视图力只达到0.25,PVEP各方格潜伏期较右眼延迟、振幅降低,ERG视杠反应潜伏期延迟,事实证明已经造成永久性疾病。被告邹某甲是直接侵权人,其父母被告邹某乙、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保障学生安全的责任,尤其是在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延误原告的医疗就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发生人身安全侵权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9.69元及挂号费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生活补偿80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林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学校辩称,被告邹某甲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学校作为特殊学生的教育培训学校,有定期召开会议落实加强校园安全教育,有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家长会上也要求家长为学生落实安全教育工作,被告**学校在安全教育工作上已经尽到教育责任。因为就读的学生与正常学生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邹某甲在校期间偶有暴力行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为保障被告邹某甲的学习权利,被告**学校不可能立即对邹某甲进行退学处理,但被告**学校已经就被告邹某甲的个案召开过研讨会,与其家长交流,寻求帮助邹某甲改掉不良行为的办法。邹某甲经教育后再次出现侵权行为不能归责于被告**学校。事发时,因一名特殊学生突然跑出,值班老师出于职责要求马上追出去将该名学生带回课室。恰巧在此过程中发生了邹某甲伤害原告的突发事件。学校对此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与值班老师是否在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后,学校发现原告后即通知教务处和学校卫生老师到场照顾原告,同时由班主任打电话通知家长并准备带原告去医院。学校一直指派老师跟进本个案,并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复诊,至今已经支付了11286.29元的医疗费。另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请。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林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全日制面授非学历教育,招收弱智儿童、青少年。原告廖某于1996年7月21日出生,智力、言语被评定为一级××,监护人为母亲谢某。被告邹某甲于1996年11月29日出生,父母为被告邹某乙、林某。原告廖某与被告邹某甲事发时均在被告**学校就读。2013年12月20日14时许,原告廖某与被告邹某甲在被告**学校就读期间,被告邹某甲突然无故用铅笔插到原告廖某左眼,造成原告廖某左眼受伤。当天16时55分,原告母亲在被告**学校老师陪同下带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s、巩膜穿通伤os,当天入院进行气管插管内全麻下行左眼角巩膜创口修补术,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os、球结膜裂伤os、前房积血os、巩膜穿通伤os、玻璃体混浊os、脉络膜脱离os。除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649.69元及挂号费7元外,被告**学校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及出院后至2014年9月29日门诊复诊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析明后,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廖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2、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3、出院小结记录;4、××病人须知;5、2014年7月9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屈光检查结果报告;6、检查报告;7、原告的××人证;8、原告的居民身份证;9、2014年9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票据;10、原告母亲劳动合同;11、原告母亲2013年7月-2014年6月的工资条;12、原告母亲请假条;13、原告母亲社保清单。被告**学校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下午15点40分,不是原告所称的下午2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盖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8没有意见;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1、12、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工资条是应该由员工签名后由单位保管的,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没有原告母亲的签名,工资条显示2014年2月10日、2014年的3月10日的工资是很少的,不能证明工资减少的原因是与原告受伤有关,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家属陪护,造成的工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原告写的原告没有上学的时间,但根据被告的上学及放假的时间安排,原告受伤没几天就放假了,1、2月都是放假时间,正常原告是不用上学的;对证据13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原告主张护理费除了要证明误工情况确实存在,还需要证明误工情况是必然发生的,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要求家人陪护,故被告认为原告称需要请假照顾儿子不是必然发生,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学校提出以下证据:1、关于廖某受伤后学校对其处理的情况;2、**学校突发事件存案表;3、廖某就医挂号票据、医疗费收费凭据;4、2013年度上学期**学校校务日志;5、2013年上学期会议记录;6、2013年上学期班主任黄某工作计划;7、2013年上学期班主任黄某工作总结;8、2012年度第二学期教务会议记录;9、2012年度第二学期教务校本记录;10、2013年上学期资料《课文》;11、《**学校学生行为规范》、《教室管理》;12、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3日《**学校突发事故存案表》;13、邹某甲个案研讨会情况;14、2013年幸福家晚间活动记录表;15、监控录像截图;16、监控录像;17、被告邹某甲的入学资料。原告综合质证意见:被告**学校提供的录像截图可以看到事发时间是14点55分,被告**学校发现原告被侵害后并不是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母亲,是后来看到原告的眼睛不断流血才通知原告母亲的,当时已经是16点15分;被告**学校管理混乱,明知邹某甲有多次攻击他人的行为,还要将其留下就读,事发时课室没有老师在场,所以才造成事故的发生;确认被告**学校的确是为原告支付了11286.29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甲在校期间突然使用铅笔插伤原告眼睛,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邹某甲与学校师生有多次暴力冲突,作为其父母的被告邹某乙、林某未能在日常的生活学习中对邹某甲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引导,对发生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邹某甲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是邹某甲父母,即被告邹某乙、林某,由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学校作为一间针对特殊少年儿童而设立的特殊学校,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等负有特别管理和特别保护的义务。被告邹某甲在校期间曾多次与师生发生肢体冲突,亦有用铅笔插伤同学的先例,有一定的暴力倾向,但被告**学校未能采取有效的管理教育措施加以防范,事发时值班老师不在现场,事发在14时55分,但却在16时许才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客观上延迟了原告治疗,故被告**学校对原告的安全保障没有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据此,被告**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本院也看到,**学校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对问题学生亦有一定的跟踪管理,本案事发突然,被告邹某甲的袭击行为并无规律可循,事前亦无攻击迹象,而且被告**学校管理的学生均为特殊学生,管理上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明确被告**学校的责任同时亦应当予以体谅。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被告邹某乙、林某承担;被告**学校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须承责。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确定。原告现要求的2014年9月25日的医疗费649.69元及挂号费7元均有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损伤情况看,补充营养也是合理的,根据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1000元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共为4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析明,原告同意变更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智力低及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因此其入院治疗及出院在家康复期间确需要护理。但庭审时经双方确认,被告**学校在2014年1月17日开始放假,2月17日开学,而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至2014年2月底过长,本院确定原告在家康复时间计至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期为4天,出院后至2014年1月16日的护理时间共为17天,合共21天。对于护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标准。原告的母亲作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全休时的护理人员,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单,可证实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后为照顾原告而收入减少,因此应当按照其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其母亲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单,原告母亲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变化的是销售提成及全勤奖,而在照顾原告期间其销售提成、全勤奖为零,根据原告所提供工资单,原告母亲十个月的销售提成加全勤奖的总和为31827元,除以十个月,再除以每月三十天,乘以21天的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27.89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多次就医的事实,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6、生活补偿费。原告要求的生活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学校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一名有一定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因本案受伤及接受治疗,其精神打击较大,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邹某乙、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84.58元,被告邹某乙、林某应按80%负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即应赔偿原告共计11827.66元,被告**学校应按20%负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即赔偿原告295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廖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27.66元。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56.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8元(原告廖某已预付),原告廖某负担906元,由被告邹某乙、林某负担114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学校负担28元,另197元退回原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邹某乙、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