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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郎玉生与吴玉标、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玉生,吴玉标,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郎玉生。委托代理人: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标。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全军。两被告代理人:曹炜,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锐。委托代理人:严谨。原告郎玉生诉被告吴玉标、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吴玉标和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5日14时许,吴玉标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胥高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郎玉生驾驶的无号牌佳捷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郎玉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玉标负事故全责,郎玉生无责。现原告郎玉生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玉标、黄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955.12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吴玉标、黄山公司赔偿原告郎玉生损失共计137000.42元,减去已付27200元,尚应赔偿109800.42元。二、事发后,原告郎玉生在原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2236.18元。2014年12月,原告郎玉生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伤势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合理。事故后被告黄山公司支付原告郎玉生赔偿款30107.46元。三、肇事车辆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山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被告吴玉标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充分受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236.18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发票在被告处的90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事故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前有固定的工资情况。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工作证明没有载明具体工作起止时间,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材料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异议成立,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高,且应扣除被告黄山公司已经支付的35天误工费4200元。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天护理费,剩余天数55天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87.50元(55天×132.50元/天)。合计护理费为11487.50元(4200元+7287.5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对等级无异议,但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失地农民,且自2015年6月30日起,因富阳户籍制度改革,富阳户籍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都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6746.70元(40393元/年×19年×10%)。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认定5000元。原告郎玉生因此次事故造成案涉损失为119370.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玉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郎玉生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郎玉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19370.38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部分费用超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郎玉生103634.20元(10000元+11487.50元+76746.70元+400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15736.18元(119370.38元-103634.20元),由被告黄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确定15736.1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至于被告黄山公司支付的30107.46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其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73526.74元(103634.20元-30107.46元)。综上,原告郎玉生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玉生损失735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玉生损失157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郎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预收2899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郎玉生承担233元,被告黄山公司承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