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春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刘学大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宁波市北仑春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刘学大,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7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蔡旭东。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春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大。被执行人刘学大。被执行人贺芬。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春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刘学大、贺芬在(2015)甬仑执民字第177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646486.9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