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欧阳舒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单位负责人朱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舒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被告欧阳舒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舒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舒亚签署《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陆房贷字第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11个月(第一条)。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一条第三款)。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即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第一条第三款)。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第二条第一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售楼方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抵押人之房产物业抵押(即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第三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抵押人、保证人(第十条)。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第十一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三条第二款)。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在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欧阳舒亚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及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阳舒亚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欧阳舒亚应付原告贷款本金1,383,530.34元、利息22,532.48元、逾期利息259.11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80,2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舒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53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欧阳舒亚支付原告利息22,532.48元、逾期利息259.11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欧阳舒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2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欧阳舒亚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舒亚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证据2、抵押登记证明;证据1、2,证明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贷款帐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530.34元、利息22,532.48元、逾期利息259.11元;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80,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舒亚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欧阳舒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舒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欧阳舒亚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欧阳舒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舒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1,383,530.34元;二、被告欧阳舒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2,532.48元、逾期利息259.11元;三、被告欧阳舒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欧阳舒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律师费80,200元;五、若被告欧阳舒亚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可以与被告欧阳舒亚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欧阳舒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舒亚清偿。案件受理费18,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178元,由被告欧阳舒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