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译与王成全确认合同��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王成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张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成全,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盛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张译诉被告王成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译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王成全及委托代理人张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译诉称,1996年,我在武汉市汉正街做服装批发生意。1999年8月,我与王成全相识,并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王美程。婚后我集中精力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家庭经济由王成全掌管。2007年,王成全炒股亏损200多万元。2008年10月10日,我与王成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武汉市汉口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7座22号门面房、位于武汉市汉口硚口区多福路47号7栋23-3#商品房、位于武汉市汉口常飞街常发里102#伊人印象制衣厂厂房、京杯勤务兵客货两用车一辆、广州本田雅阁一辆都归张译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及全部证券股权都归张译所有,2008年10月10日之前因含美���市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归张译偿还。婚后,王成全不愿搬出,看到我经营生意赚钱添置了财产,一直向我索要“补偿金”,多次威胁我。我在王成全的威胁下身心受到伤害,2014年6月15日写下遗书准备自杀,被亲属劝回。王成全申请江岸区球场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王成全威胁我与女儿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14年6月20日在岸球场民调字(2014)第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张译在三年内分期给予王成全67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50万元,2014年9月1日前给300万元,王成全受到后自愿搬离融科天城T13-2804,2015年9月1日前给200万元,2016年9月1日给12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我认为是在自己及女儿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离婚时的财产只有离婚协议书列明的财产,其后的财产是我的个人财产,不愿支付补偿金。王成全持刀威胁我,并欲将我从28楼扔出去,我的亲属报警后,王成全将我家中监控砸坏。为了自身安全,我不得已向王成全给付了350万元。我认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王成全以威胁手段迫使我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江岸区球场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岸球场民调字(2014)第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王成全返还张译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成全承担。原告张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2000年9月1日王成全与张译在湖北省蕲春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张译原名张憶。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2001年5月13日婚生女王美程出生。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10日张译与王成全在湖北省蕲春县婚姻登记部��办理离婚登记及离婚时的财产状况。证据四、岸球场民调字(2014)第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张译与王成全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王成全认为离婚时自己没有得到应得的部分,要求张译给予670万元。证据五、收条1张,证明张译已向王成全支付350万元。证据六、2014年6月14日张译通过微信发送的遗书(打印件),张敏、张超轶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张译是在王成全的威胁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支付350万元也是王成全持刀威胁,张译被迫支付的,并非张译的真实意愿。被告王成全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由张译申请在人民调解员调解下作出的,在调解员反复做工作,王成全做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书的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张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证明调解协议是由张译申请,且依法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经过充分的调解、讨论过程,双方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证据二、短信往来(打印件),证明2014年引起张译与王成全感情冲突的导火索不是经济原因,而是王成全认为张译从感情和身体上背叛了自己和家庭。证据三、亲属关系公证书原件及机票(复印件),证明张译与王成全虽然在200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依然和睦相处,还是一家人。证据四、商铺移交确认书、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明张译与王成全依然和睦相处,离婚未离家,双方共同打理生意。王成全对张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成全对张译提交的证据三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成全对张译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微信发送的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张译的亲属,不能证明张译被王成全威胁或逼迫的事实。张译对王成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译对王成全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于2008年就已离婚,不能达到王成全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王成全对张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成全对张译提交的证据三中离婚协议书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成全对证据三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离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成全对张译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证人系张译亲属,与张译有利害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译受到王成全的威胁。张译对王成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张译对王成全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译(曾用名张憶)与王成全于2000年9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美程。2008年10月10日,张译与王成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写明:1.女儿王美程监护权归张译,由张译抚养成人。王成全不负担孩子任何费用,但有探视权。2.位于武汉市汉口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7座22号门面房、位于武汉市汉口硚口区多福路47号7栋23-3#商品房、位于武汉市汉口常飞街常发里102#伊人印象制衣厂厂房、京杯勤务兵客货两用车一辆、广州本田雅阁一辆都归张译��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及全部证券股权都归张译所有;2008年10月10日之前因含美门市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归张译偿还。此后,张译与王成全仍在居住在一起。2014年6月20日,经张译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岸球场民调字(2014)第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张译与王成全在2008年协议离婚,当时财产已作分割,但双方离婚没有离家,现张译想与王成全分开,但王成全认为离婚时自己没得自己应得的部分,要求张译给予一定的补偿,双方为补偿的金额产生纠纷。经调解,张译与王成全达成如下协议:1.张译在三年内分期给予王成全人民币670万元补偿金,具体给法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张译一次性给予王成全50万元;2014年9月1日之前张译一次性给予王成全300万元,次补偿到帐后王成全自愿办理融科天城T13-2804;2015年9月1日之前张译一次性给予王成全200万元;2016年9月1日之前张译一次性给予王成全120万元。所有补偿均以现金补偿,共计670万元。2。如在规定期限内张译没有给予王成全补偿金,则以门面租金抵扣。3.三辆王成全名下的车,其中本田与福田货车归张译使用,还有一辆金杯货车归王成全使用。履行期限为三年内付清。2014年11月28日,王成全向张译出具收条,写明共计收到张译付现金共计350万元等内容。2015年6月1日,张译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成全请求驳回张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经张译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岸球场民调字(2014)第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张译与王成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协议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根据张译与王成全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归张译所有。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此后,张译想与王成全分开,王成全认为离婚时未得到自己应得的部分,要求张译给予一定的补偿,双方为补偿的金额产生纠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因此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张译主张订立该协议书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张译主张其因受胁迫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张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