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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翟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培义诉被告侯建红、卫莹、稷山县翟西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义,侯建红,卫莹,稷山县翟西造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06-1号原告任培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侯建红,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卫莹,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农业局职工,住稷山县。被告稷山县翟西造纸厂,所在地址:稷山县翟店镇翟西村西。法定代表人侯二红,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培义诉被告侯建红、卫莹、稷山县翟西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培义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冻结申请,要求对被告卫莹名下10万元(身份证号14272719680707XXXX)的工资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任培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卫莹名下10万元(身份证号14272719680707XXXX)的工资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国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