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翟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培义诉被告侯建红、卫莹、稷山县翟西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义,侯建红,卫莹,稷山县翟西造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06-1号原告任培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侯建红,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卫莹,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农业局职工,住稷山县。被告稷山县翟西造纸厂,所在地址:稷山县翟店镇翟西村西。法定代表人侯二红,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培义诉被告侯建红、卫莹、稷山县翟西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培义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冻结申请,要求对被告卫莹名下10万元(身份证号14272719680707XXXX)的工资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任培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卫莹名下10万元(身份证号14272719680707XXXX)的工资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国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