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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加营、宋庆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营,宋庆申,孔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营,农民。2011年12月10日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庆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孔德涛,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营、宋庆申犯盗窃罪,被告人孔德涛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营及其辩护人肖宪鲁,被告人宋庆申、孔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加营伙同宋庆申,在山东默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厂仓库内盗窃铜板415斤,铜芯电线30捆,当日晚上将盗窃的赃物卖与济宁收购废旧物品的孔德涛。被告人孔德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加营、宋庆申、孔德涛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加营、宋庆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德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加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加营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加营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所得赃款已退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加营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庆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加营、宋庆申、孔德涛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加营、孔德涛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及其近亲属代其退交的部分赃款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还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加营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孔德涛在其租住的任城区张镇杜库存村抓获。上述事实,王加营、宋某乙、孔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嘉公决字(2011)第05585号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孔某乙、张某、刘某、杜某、宋某丙、王某乙、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加营、宋庆申、孔德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金乡价鉴字(2015)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5)3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文书修改函编号(2015)第1号,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营、宋庆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孔德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加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德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加营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德涛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庆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孔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