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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与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2000年7月3日结婚,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婚后无财产。由于双方多年处于争吵和紧张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已分居多年。李×于2012年8月期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的身体和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李×于2014年1月从家里搬走至今,未与我和孩子共同生活。2014年4月3日,我起诉要求离婚,后我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缓解,反而日益恶化,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李×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李×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宋×抚养,因为宋×和她的女儿总是伤害孩子。2014年10月7日,宋×将孩子赶出家门,都不给孩子换洗的衣服,将孩子赶到我那里。当晚9点,宋×纠结她外甥将我打得耳膜几乎穿孔,有报警记录和医院诊断为证。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园房屋)以及京×奥德赛汽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宋×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李×1,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各自有一个女儿。宋×庭审中表示同意李×1由李×抚养,并提交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证明其月薪2402元,计算上年终奖金不足3000元;李×对宋×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交2006年工资条,欲证明宋×的收入不止于上述金额,对此,宋×不予认可。2006年8月30日,宋×与李×签订《财产约定》,主要内容为×园房屋及奥德赛汽车一辆均由宋×哥哥宋×1出资购买,登记在宋×名下,该房和车归宋×1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18日,宋×、李×与宋×1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园房屋及奥德赛汽车一辆均由宋×1出资购买,以宋×的名义办理手续,产权登记在宋×名下,宋×及李×对上述情况知情并予以认可;宋×和李×认可上述房屋和车辆归宋×1所有;李×与宋×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系宋×和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财产约定》的内容认可和确认;宋×和李×的婚姻问题和其他问题,不能再牵扯到宋×1独立出资、支付全部房款和车款的房屋和车辆产权问题。2015年3月6日,宋×1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园房屋及奥德赛汽车为宋×1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宋×1。李×称2014年6月18日《协议书》系宋×威逼其签订,经法院询问,李×称其主张的威逼系宋×和宋×1在微信朋友圈上用侮辱性的短信骂李×,并称李×图谋宋×的财产。庭审中,李×称双方共同财产有空调、洗衣机、酒柜、衣柜、餐桌餐椅、床、书柜、音响等家具家电,宋×称自己不要上述物品,李×亦表示自己不要上述物品;李×并称既然×园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为该房屋交纳的2万元公共维修基金,应由宋×予以补偿,宋×称公共维修基金不是李×交纳,李×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财产约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宋×与李×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在宋×第一次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李×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李×要求抚养孩子,宋×同意将孩子交由李×抚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用,宋×提出月收入不足三千,并提交相应证据,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还有其他收入,故法院依法采纳宋×的主张,由宋×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对于双方财产,李×、宋×和宋×1在《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对×园房屋和奥德赛汽车的出资和产权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均为宋×1,因上述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基于×园房屋产生的公共维修基金,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李×提出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双方均不主张物品所有权,法院依法不予分割,由双方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与李×离婚;二、婚生子李×1由李×抚养,宋×自二O一五年四月起,每月二十号之前支付抚养费七百五十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以原审判决宋×给付抚养费数额过低,最少应每月支付二千元以上;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应当分割,实物归宋×所有,宋×给其折价款五万元;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调解;其为宋×及女儿付出较多,且宋×存在出轨行为,应该给予补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增加抚养费为2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就李×上诉要求分割的空调、洗衣机、酒柜、衣柜、餐桌餐椅、床、书柜、音响等家具家电,李×与宋×均同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宋×所有,宋×给付李×折价款二万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宋×起诉要求离婚,李×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感情判决准予宋×、李×离婚并无不当。就李×上诉称其同意婚生子李×1由李×抚养,宋×拿出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宋×在2006年月收入七千元,所以现在的工资只会比2006年多,不可能越来越少的,李×认为一审判决宋×给付抚养费数额过低,最少应该二千元以上一节,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现在的收入状况,且李×以宋×2006年的收入状况来推论其现在的收入状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上诉称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节,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李×之陈述不予采信。就李×上诉称其为宋×及女儿付出较多,且宋×存在出轨行为,应该予以补偿一节,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宋×存在出轨行为,且宋×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应该在生活中相互扶助,故本院对李×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上诉称要求分割空调、洗衣机、酒柜、衣柜、餐桌餐椅、床、书柜、音响等家具家电一节,二审中双方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双方意见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宋×所有,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二万元;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