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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碶青美木业商行与薛爱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青美木业商行。经营者:梅青华。委托代理人:梅静静。被告:薛爱铭。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青美木业商行与被告薛爱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薛爱铭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青美木业商行货款6339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青美木业商行的经营者梅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起,被告因需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2013年12月18日欠材料款约63399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爱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青美木业商行货款633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爱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