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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汪峰与何汪智、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何汪智,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洲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汪峰,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汪智,男,汉族,居民,住枞阳县枞阳镇。被告: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组织机构代码56896268-3。法定代表人:何汪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腾,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洲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汪峰与被告何汪智、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澜庆建设公司)、朱洲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黄飞跃,被告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洲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峰诉称: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因投标宿松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需要,经朱洲洲介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汪峰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10万元,当日汪峰即向何汪智指定帐户即澜庆建设公司的帐户转帐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在汪峰要求下,何汪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汪峰出具了110万元的书面借条,并注明“此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元月24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支付伍千元违约金”。朱洲洲在条据上签名为此借款作保证。到期后,何汪智仍未能还款,朱洲洲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汪峰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朱洲洲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及朱洲洲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何汪智、安庆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借款是事实,但属何汪智个人借款,与澜庆建设公司无关,且何汪智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了3万元,实际欠款的本金只有97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汪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汪峰、何汪智、朱洲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澜庆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自然人的身份情况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纺织南路支行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向汪峰借款及朱洲洲提供担保的事实。何汪智、安庆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抗辨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澜庆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何汪智是澜庆建设公司的股东,其个人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二、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何汪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汪峰转帐还款3万元的事实。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汪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汪峰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澜庆建设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汪峰打款100万元的前一天,何汪智已提前支付了3万元给汪峰作为借款的利息,实际欠借款本金只有97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汪峰对何汪智、澜庆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何汪智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提前支付3万元属实,约定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在提起诉讼时只要求何汪智及澜庆建设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汪峰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何汪智、澜庆建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为对方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澜庆建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何汪智。2014年10月22日,何汪智以需要交纳宿松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经朱洲洲介绍,向汪峰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何汪智于2014年10月21日先行向汪峰帐户汇入利息3万元后,汪峰于2014年10月22日向何汪智指定的澜庆建设公司帐户转帐汇入借款100万元。一个月的借款期限逾期后,何汪智未能按约归还100万元。在汪峰要求下,何汪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汪峰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元月24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支付伍千元违约金”,朱洲洲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何汪智再次违约未还款,朱洲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汪峰多次催讨无果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汪智以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汪峰借款100万元,但汪峰系在何汪智先行支付3万元利息后才向何汪智能指定的澜庆建设公司帐户汇入100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万元;在何汪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汪峰要求,何汪智向汪峰出具书面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和违约金,朱洲洲在借条上签名保证,三方形成借贷与保证法律关系,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何汪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朱洲洲在借条上签名为何汪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汪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朱洲洲的连带保证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汪峰要求朱洲洲对何汪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汪峰认为澜庆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系何汪智个人所出具,澜庆建设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何汪智虽要求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公司帐户,据此认定汪峰与澜庆建设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故汪峰要求澜庆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何汪智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即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汪峰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此外,虽双方借款时约定有违约金,但其约定明显过高,同时,本院已经支持了汪峰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汪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峰借款本金97万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6%向原告汪峰支付借款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朱洲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峰要求安庆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何汪智、朱洲洲共同承担14000元,汪峰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汤传长人民 陪 审员 周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