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柏祝雷与许扬、陈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祝雷,许扬,陈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柏祝雷,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扬,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培连,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柏祝雷诉被告许扬、陈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有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何升国、人民陪审员郝涛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陈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祝雷诉称:通过朋友介绍,本人与陈培连相识,陈培连与许扬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在承包炎刘标段土地平整工程时,因缺乏招标保证金,向本人借款150000元整,承诺招标结束即可还款,同时由两被告出据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但现在两被告言而无信,不仅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还对还款一事一拖再拖,本人经数次催要至今无果。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基于上述诉请,柏祝雷提交下列证据:1、柏祝雷居民身份证,意在证明:柏祝雷身份情况。2、借条,意在证明:许扬、陈培连于2013年10月9日向柏祝雷借款150000元,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签名并捺印。许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柏祝雷的诉请、举证,陈培连辩解、质证意见:柏祝雷借款给许扬的,钱也是给了许扬,欠条上的签名也是许扬,当时许扬要求本人见证一下,故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本人系见证人,柏祝雷让本人和许扬共同偿还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柏祝雷对我的诉讼请求。陈培连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陈培连居民身份证,意在证明:陈培连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柏祝雷提交的1号、2号证据,陈培连无异议;陈培连所举证据,柏祝雷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培连与许扬系朋友。柏祝雷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陈培连。2013年10月9日,许扬向柏祝雷立据一张,“今借到柏祝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借款人:许扬2013年10月9日陈培连”。柏祝雷当即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许扬与陈培连在字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许扬、陈培连一直没有将该笔借款偿还于柏祝雷。2014年8月15日柏祝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柏祝雷与许扬、陈培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许扬、陈培连所立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许扬、陈培连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陈培连当庭辩解,在该诉争借款中,自己只是见证人,起到见证许扬与柏祝雷的借款经过,而自己并非就是借款人更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但陈培连对自己的辩解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柏祝雷当庭亦未予认可,故陈培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系见证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笔诉争借款由许扬与陈培连共同偿还。柏祝雷当庭提出要求许扬与陈培连对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已逾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扬、陈培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柏祝雷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扬、陈培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