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94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区A区恋日嘉园4甲号楼三单元1002室。法定代表人杨运来,创意总监。被执行人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冠京饭店A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怡然,经理。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686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十万元;二、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万元。三、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均由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权利人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创意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焱阳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9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