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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新雨与赵翔、王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雨,赵翔,王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新雨。被告赵翔。被告王欣然。原告李新雨为与被告赵翔、王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翔、王欣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经朋友汪秋琴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赵翔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为15天,由被告王欣然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5月2日、3日分别将人民币11万元、14万元汇入被告王欣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延期至2013年6月1日归还,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264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日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赵翔、王欣然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翔经原告李新雨朋友介绍,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李新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十五天,于2013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王欣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双方协商,该��款延迟至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避债外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欣然与被告赵翔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新雨与被告赵翔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还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欣然与被告赵翔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翔、王欣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新雨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由被告赵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