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建宗与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宗,王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11号原告蒋建宗(又名蒋细碰),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蒋建宗与被告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宗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688#石材荒料,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丽华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属实,同意支付货款,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荒料,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惠安县崇武镇五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荒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9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宗货款10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