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天某五金公司诉詹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某五金公司,詹某,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49号原告深圳天某五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詹某,男,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向东,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慧丹,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向东,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慧丹,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天某五金公司诉被告詹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深圳系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属于涉台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曾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被告曾某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詹某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勤审判员 余长勇审判员 郭宁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碧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