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黄刚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黄刚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077-2。代表人孙秀权,该行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恩来(特别授权),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怀化市人,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武道华(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1986年8月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红星村下*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简称靖州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刚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恩来、武道华以及被告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以其坐落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靖宝市场的两个门面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靖州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2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月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动于衷,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95081.4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处分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卖被告抵押财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资格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以及个人信贷系统资料各1份,还款计划表3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日期及贷款数额;(2)、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同期利息;(3)、被告违背按月还贷约定,至2015年6月24日拖欠195081.49元,拖欠时间已长达202天;(4)、按照约定,被告一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财产;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靖房权证字第00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靖国用(2012)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靖房他证2014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1)、被告用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财产;被告黄刚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能每月归还一点,2015年底至2016年(农历)正月15日前可以还清所有到期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黄刚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证据3中个人信贷系统资料所证明的贷款拖欠时间202天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刚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乙方)向被告黄刚(甲方)发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132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囤货;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单据、文件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该借款合同还对利息计算与还款方式、授信额度的管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乙方)与被告黄刚(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本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刚将其坐落在靖州县靖宝市场靖房权证字第00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靖国用(2012)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上述抵押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到靖州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靖房他证2014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4日,被告黄刚向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填写一张132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刚在填写借据后,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黄刚放款账户上。被告黄刚在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刚还款逾期天数达二百余天,拖欠原告靖州邮政储蓄银行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95081.4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以变卖债务人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优先受偿而引发的纠纷,性质上属于物权范畴,而不属于债权范畴,因此,本案案由为抵押权纠纷,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黄刚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靖房权证字第000148**号房屋及靖国用(2012)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在贷款本金1320000元及其利息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朝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