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邢春联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邢春联,罗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联。被告:邢春联。被告:罗珩。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魏。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邢春联、罗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0000元,利息35956.67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本金33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6%计算,共69天),总计3385956.67元;二、被告邢春联、罗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邢春联、罗珩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邢春联、罗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有买卖乙二醇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15日,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邢春联、罗珩向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及担保函》,确认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3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邢春联、罗珩同意为上述款项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邢春联、罗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邢春联、罗珩作为该款项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主张之日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邢春联、罗珩关于因受胁迫而签署《应收款确认及担保函》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695元(以33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邢春联、罗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8元,减半收取16944元,由原告浙江艺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6848元,被告邢春联、罗珩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