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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代波、王钰雯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波,王钰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6—1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9156-4。法定代表人孟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代波,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王钰雯,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波偿还原告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王钰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代波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被执行人代波的抵押房屋予以保全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可能因被执行人一方的行为,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而提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代波位于沙洋陈家山的房屋1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