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王艳霞,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艳霞、张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志达中学组织学生来汾酒集团旅游,当日15时30分许,学生刘胜寒、高某在厂内被告人郭某的商店内购买饮料时,刘胜寒与郭某之妻温春萍因付款发生争执,因被害人高某(14周岁)称刘胜寒已付够了钱,被告人郭某与高某发生口角,并追出店外拳打高某面部。期间,被害人梁某(13周岁)劝架,被告人郭某又拳打梁某面部。被告人郭某听到导游曹某告诫学生去别处买水后,冲出店外,拳打被害人曹某眼部、头部,并用头撞击前来拉架的教师王某面部;后又强行拦截晋A×××××旅游车,导致交通拥堵。经鉴定,被害人梁某、高某、曹某、王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导致四人轻微伤,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打听案件情况时被刑拘,应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家中尚有妻子和老母亲需要照顾,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量刑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志达中学组织学生来本市杏花村汾酒厂旅游,当日15时30分许该旅游团成员学生刘胜寒、高某去到汾酒厂旅游公司东侧被告人郭某所开嘉辰什品商店内购买饮料时,刘胜寒与被告人之妻温春萍因付款发生争执;高某称刘胜寒已付够了款,被告人郭某即与高某发生口角,高某放下手中的饮料走出店外,被告人郭某紧追出店外,用拳头殴打高某(14周岁)面部几拳;梁某(13周岁)跑过来劝架,被告人郭某又打了梁某面部一拳;旅游团导游曹某让学生们去其他地方购买饮料,被告人郭某闻讯后,冲出店外,拳打曹某眼部、头部,并与曹某撕扯到一块,随团教师王某过来拉架,被告人郭某又用头撞击王某面部,后被众人拉开。随后被告人郭某仍不罢休,站到路中间强行拦截晋A×××××旅游车,导致交通出现拥堵,后被公安干警劝止。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高某、曹某、王某的损伤均评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四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害人身份情况及梁某、高某均为未成年人。4、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打听案件情况时被刑拘。二、证人证言1、刘胜寒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被告人殴打四被害人情况。2、温春萍证言证实:因为付款之事与学生们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追出商店。后有个人叫学生们去其他地方买东西,被告人又出了商店。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四被害人陈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各自被殴打情况,受伤部位。四、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四份证实:四被害人各自受伤部位及伤情评定情况。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殴打四被害人,拦截旅游车的情况。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从众多照片中辨认出打人者即被告人郭某。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四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针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被告人郭某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于2015年4月21日11时许去到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杏源派出所并非是去主动投案,而是去打听案件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体现出其主动性及自愿性,故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