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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袁某甲,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无业。被告唐某,曾用名唐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农历2月相识,同年8月举行仪式结婚,2011年3月15日在武陵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自己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回家居住,同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权应当归属被告;大维酒店的房租原告是享有份额的,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及小孩在广州生活,成本较高,原告也承认对女儿未尽到父亲的义务,可判决原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并对之前未尽义务进行补偿;轿车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造成车辆贬值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唐某享有大维酒店的份额,原告与前妻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下欠前妻的财产份额款15万元,该款用于修建大维酒店,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拿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偿还,应当认定被告对大维酒店进行了出资;法院若判决离婚,被告无住所,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家庭开支,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籍材料、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对原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J4308112011000114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3年5月8日庭审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存在任何过错,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婚前对被告有欺骗行为;3、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在婚前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是自愿的,不存在勉强;4、本院2007年10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2007)张武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前妻毛晓艳婚后共同修建了现在的大维酒店,并给前妻毛晓艳财产分割款15万元的事实;5、湘G886**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及相关凭证,拟证明该车辆系被告唐某婚前个人购买,购车款总价为13.19万元;6、广州花都区花东李溪育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两份、租房合同及相关凭证、女儿袁某乙的病历五份,拟证明婚生女袁某乙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广州上学,被告唐某一直在广州租房,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抚养女儿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7、证人张生岳的证言,拟证明其在2010年12月份左右给原、被告借款2万元,2013年至2014年给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打官司和小孩的生活费;8、证人张雪霞的证言,拟证明其在2014年9、10月份给被告借款1.5万元。原告袁某甲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后来被告的性格没有改变,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婚前没有欺骗行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不能代表双方的婚姻基础牢靠,协议主要是约束双方婚后的行为;对证据5认为车辆是女方用于陪嫁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8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被告唐某的申请对证人毛庭东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大维酒店的承租人,于2015年5月承租该酒店,租期为八年,每年租金为38万元。原告袁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婚前存在欺骗行为;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购车时间是原、被告结婚前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被告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的证人均系被告唐某的亲属,且证人张生岳未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原告对借款也并不知情,被告也未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根据被告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3月15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唐某于2014年前往广州工作,并独自抚养女儿至今,在此期间,原告袁某甲也未去探望妻女。2015年5月22日,原告袁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大维酒店由原告袁某甲的父母与原告及前妻毛晓艳于2003年共同出资修建。被告唐某婚前购买了雪佛兰牌轿车一台,该车一直由原告袁某甲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仍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某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唐某居住生活,其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与女儿袁某乙现居住生活在广州,广州的生活水平高于张家界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被告唐某婚前购买的车辆,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应根据车辆购买的价格和实际使用年限,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5万元。关于被告唐某主张享有大维酒店的份额问题,该房产由原告父母与原告及前妻共同出资修建,被告辩称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下欠其前妻的部分财产分割款,应当视为被告对该酒店进行了出资因而享有份额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下欠前妻分割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被告唐某的现实生活情况和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认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关于被告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袁某甲对该借款也并不知情,故对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原告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成年时止,于每年8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三、湘G886**上海通用雪佛兰牌轿车归原告袁某甲所有,原告袁某甲向被告唐某一次性支付车辆折价款5万元;四、原告袁某甲向被告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