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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翔云机电公司与李桂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翔云机电有限公司,李桂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福建翔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机电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西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叶孙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巧珍,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桂回,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翔云机电公司与被告李桂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云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云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桂回计结欠原告翔云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4732.20元,并由被告李桂回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桂回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翔云机电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李桂回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73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回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翔云机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翔云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桂回于2013年3月7日结欠原告翔云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4732.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翔云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翔云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巧珍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桂回计结欠原告翔云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4732.2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在欠条上,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均末作约定。欠款后,被告李桂回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翔云机电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翔云机电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决被告李桂回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732.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翔云机电公司与被告李桂回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李桂回末能偿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73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翔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32.2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桂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