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4号原告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于2009年3、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只顾自己的利益,对原告及前妻所生的女儿毫无关心。2012年1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无果。然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无共同财产需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双方婚姻的缔结过程无异议。但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否则不会结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是2013年5月2日原告打了其一巴掌后才离家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同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准离婚。2015年7月10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善,又缺乏沟通,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虽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根本性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对被告已无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应准许离婚。诉讼中,原告认为无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而被告也未谈及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则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