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丰县公安局,葛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95-2。法定代表人:王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锐,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开修,长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1976年8月2日生。上诉人王某某因诉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9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和妻子甄福静乘坐王某某母亲郑忠红驾驶的车辆从合肥往长丰县义井乡的甄福静的父母家喝喜酒,行驶至义井乡车王路段时,与随后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超车避让发生矛盾,林某某的车辆超车在前,故意踩刹车阻拦郑忠红的车辆。中午11时许,双方车辆行驶至义井街道杜岗路口时停车,王某某及妻子、母亲下车,林某某及车上乘坐人葛某某、戚玉苹(林某某妻子)、顾友俊(葛某某妻子)、徐雨晴亦下车,双方争吵、撕拉。王某某与林某某、葛某某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郑忠红、甄福静与戚玉苹、顾友俊、徐雨晴撕拉在一起。甄福静的父母及家人获悉后赶到现场,林某某、葛某某见状跑开并被对方追撵,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后甄福静被送往医院,王某某亦到医院住院治疗。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受案后,传��、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委托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会诊后,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长丰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调解未果,告知王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同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分别决定给予林某某、葛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对王某某、林某某、葛某某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母亲与第三人林某某、葛某某等人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因超车避让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理性处理,化解矛盾,却在停车后为此事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长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出警,赶赴现场制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传唤、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王某某的伤情委托了鉴定,针对双方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公安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长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长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王某某作出的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未对上诉人轻伤二级的事实加以认定,关键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认为王某某存在轻伤二级的人身损害事实,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据此事实原审就应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着刑法规定,王某某存在轻伤害就应追究第三人葛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却不认定,也不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移交公安机关,关键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未对被上诉人违法法定程序收取当事人400元的事实加以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三、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却出具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未能审核鉴定人鉴定资质而采纳该鉴定意见,应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委托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的人员并没有进行实质性鉴定工作,而是交由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性意见。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应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应属于专家建议,该结论性意见对上诉人的权利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应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在鉴定中既没有告知上诉人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的意见,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显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申辩权。故应通过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对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纠正,但���审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长丰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因此,我们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并强调以下三点:第一、关于鉴定意见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因此个人无权委托进行轻伤鉴定。其次,该鉴定意见的主体不合法。该机构无权作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轻伤鉴定意见。第二、关于会诊收费问题。一审已作说明,所要强调的是,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关于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的会诊意见问题。会诊中心是经批准的合法机构,并非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不需要经司法鉴定机构批准机关批准,其会诊结果属于专家证言,非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次,我局已将该意见告知了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葛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治安调解协议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申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王某某询问笔录;2、葛某某询问笔录;3、林某某询问笔录;4、甄波证人证言;5、郑忠红证人证言;6、甄福静证人证言;7、戚玉苹证人证言;8、顾友俊证人证言;9、徐雨晴证人证言;10、孟勇、阮厚培证人证言;11、长丰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12、影像学会诊报告书。该组证据证实王某某与葛某某、林某某之间发生纠纷是双方驾驶车辆超车引起,王某某首先动手与葛某某、林某某厮打,葛某某、林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殴打,后被人拉开,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及时出警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告违规收取400元鉴定费用;3、��告及妻子甄福静的住院治疗病案材料,证实原告及妻子被殴打致伤,原告因颅内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本案中,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受案后,针对王某某的伤情,委托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会诊后,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但该鉴定意见是其本人提交,司法鉴定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