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与吕德顺、吕贵青、董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2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负责人丰利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相军,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吕德顺,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贵青,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付喜,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以下简称胡状信用社)诉被告吕德顺、吕贵青、董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相军、高保全、被告吕德顺、董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贵青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状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董付喜、吕贵青担保,被告吕德顺与原告胡状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0.3‰,逾期还款利息为15.45‰。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将借款180000元汇到被告吕德顺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吕德顺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本笔借款进行半年展期,展期过后向被告催要未果才起诉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2978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3‰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15.45‰计算)。被告吕德顺辩称,借款属实,他收到原告的180000元了,付息多少记不清了,以原告的诉状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清了,之后就没有付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付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贵青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付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吕德顺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013年10月17日贷款申请表、被告吕德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3、2013年10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2013年10月1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2013年10月19日由担保人吕贵青、董付喜所签的贷款担保书及吕贵青、董付喜身份证复印件、吕贵青的个人履历表、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吕德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内容。吕贵青、董付喜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德顺借款之后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6、2013年10月19日农村信用社180000元存款凭条(户名:吕德顺、账号:622991131500303826)一份;7、2013年10月19日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8、借款利息委托扣划协议一份。证6-8份证实,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80000元现金转存至被告吕德顺在农村信用社的储蓄账户内(账号:622991131500303826),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德顺、董付喜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吕贵青、董付喜担保,被告吕德顺与原告胡状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吕德顺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息为15.45‰。被告吕德顺、吕贵青、董付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自己的手印。被告吕贵青、董付喜并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吕德顺借款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将借款180000元汇到被告吕德顺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吕德顺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半年展期。展期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德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78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3‰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15.45‰计算);被告吕贵青、董付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德顺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德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按照月息10.3‰计算利息约为13349元(180000元×10.3‰×7.2个月)。原告起诉利息12978元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贵青、董付喜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吕德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其二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起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78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借期内利率10.3‰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吕贵青、董付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吕贵青、董付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吕德顺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60元,由被告吕德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