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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立敏与被告石家庄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家庄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苏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苏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裁定;2、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左某某,被告石家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我支付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这表示被告承认我依旧是公司职工,也基于此,被告才继续为我支付社会保险。这就充分说明,我与被告2009年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新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2013年6月1日产生,双方所欠缺只是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妨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从2013年6月到2014年3月10个月的工资是9675.55元,双倍即是19351元。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属于自收自支经营性的事业单位,不是国有企业,原告自1990年11月就到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工作,现工作已经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8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且自2014年4月至今未缴纳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为每月1184元计算32个月,共计37888元,并继续给付至安排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9351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3、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生活费37888元,并继续给付至安排工作;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缴纳至原告退休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公司辩称,1、原告苏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9351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代缴了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为由,就认为与被告自2013年6月1日产生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又据《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在河北工人报发布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被告因改制已经拆迁,原告一直在家待岗,根本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劳动合同期内与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都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1日起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由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全员持股企业,属政府主导改制,被告在2009年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员工持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与苏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年限应从2009年6月1日算起,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原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过渡期安置费37888元,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不应支付苏某某过渡期安置费。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过渡期安置费被告已为其代缴了社保。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交纳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社保,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社保,被告已经没有义务再为其交纳,该社保账户为集体账户,不可分割而且社保局办理社保只针对公司不针对个人,被告在该期间代缴的社保,原告苏某某有义务支付,其申请支付拖欠的安置费被告已经代其缴纳了社保,不存在拖欠其安置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公司前身为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原告苏某某系原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职工,于1990年11月到原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工作。2009年5月,原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开始进行改制,单位性质由国有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原招待处职工共同持股的股份制企业。2011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届时根据公司拆迁改造情况再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过渡期安置费待岗职工过渡期安置费为每月750元,并按改制前在招待处实际工作年限(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每年增加20元发放。待岗职工过渡期安置费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第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执行。第六条:其他……(四)本合同示尽事宜,法律法规及《职工安置方案》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生活费数额为941.55元。2012年8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上述生活费(过渡期安置费),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之后,被告石家庄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2014年3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河北工人报刊登通知,载明:“石家庄世府绵绣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职工郝红记、王某某、卢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程某某、付某某、魏某某,因公司与你们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已解除,我公司将不再为你们缴纳五险一金,请于2014年3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各项保险补缴及中断手续。”原告苏某某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双方存在新的劳动关系为由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委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石家庄公司提交2010年2月9日石家庄市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会议听取了市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筹备情况的报告,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认真研究。会议议定:一、关于改制形式。原则同意《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改制方案》……”以及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股权设置方案、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花名册、世府锦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认缴出资申请表、原告苏某某出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系属政府主导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以及原告因改制取得被告股东身份及认缴金额。原告对其系被告股东身份和认缴出资金额无异议,认为出资证明书中的数额是国有资产转让给职工,而非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花名册与出资证明记载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未领取过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具有延续性,双方应当继续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和出资证明上的时间与认缴出资申请表时间不一致,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另查,原告苏某某与苏某某系同一人,双方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身份及所持有的股份均认可。被告石家庄公司自改制拆迁后至今尚未完成项目建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介绍信、招收市三中毕业生名单、会议纪要、出资证明、出资申请表、收款收据、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留用)、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转企改制股权设置方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石家庄市政府招待处由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全员持股企业,属政府主导改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原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遗留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