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虹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虹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田野,该分公司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宿州市虹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虹智机械公司)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简称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驳回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以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提交新的涉案证据、一审法院应依法查证并作出裁定为由,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58-1号民事裁定。虹智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上加盖该分公司及虹智机械公司印章,虹智机械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且未加盖“甲方”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印章,不符合生效条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产生效力。审查认为,上述合同能够作为审理本案管辖问题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合同后附关于采购设备附件部分,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与虹智机械公司起诉时提供证据相同,且合同签订的日期与虹智机械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时期相同,虹智机械公司按照附件载明设备交付货物;2、该合同系因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虹智机械公司将货物发运至指定港口应当提交《集港货物交接单》、《发货清单》等,格式合同由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提供,虹智机械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上述单据,单据载明的题头即为“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3、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编号为CICI/ASHP-I/07/2009,虹智机械公司提供的单据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上述编号一致。因此,虽然上述合同并未有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印章,但虹智机械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已实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案涉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虹智机械公司的起诉。虹智机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即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甲方)、虹智机械公司(乙方)、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丙方),合同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而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印章,也未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是一份未成立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管辖权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生效,那么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一审裁定书中并未将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列为当事人,使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无法享有诉讼权利,严重侵犯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的权利。3、虹智机械公司与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裁定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虹智机械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陈述,称2008年8月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因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以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的名义向其订购“芯模振动混凝土制管设备”。2009年7月,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为提高混凝土管产量和质量,又要求虹智机械公司为其制作自动布料机、底托盘等设备和备件,货物总价值806310元。业务由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与虹智机械公司直接洽谈并拟定《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为三方合同,虹智机械公司盖章后交给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但直至设备制作完成准备发货,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仍未将盖章的合同返回。虹智机械公司轻信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承诺将货物发出,经多次催要,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却拒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虹智机械公司主张债权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及内容均与首钢建设国际工程分公司提交的《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的约定相符,且根据虹智机械公司二审的陈述,其制作、交付案涉设备、备件亦为履行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作为处理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该合同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或有关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案涉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虹智机械公司上诉认为,《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是一份未成立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应受该条款的约束。虹智机械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虹智机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