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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孟彩霞与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孟彩霞,女,汉族,干部。被告:胡廷,男,汉族,农民。原告孟彩霞与被告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秀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彩霞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9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廷偿还借款8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胡廷向原告出具“2015年5月8日今借孟彩霞现金81900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玖佰元正利息一分二厘胡廷”字样借条一张。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被告胡廷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廷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被告胡廷向原告借款本金8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孟彩霞借款本金81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诉讼保全费839元,由被告胡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