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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杏容与吴志昌、周桂彩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167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容,吴志昌,周桂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杏容,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联,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雪仪,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志昌,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周桂彩,住广州市番禺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裕、梁劲锋,均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容诉被告吴志昌、周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被告吴志昌、周桂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裕、梁劲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容诉称:被告吴志昌因经济资金急需向我借款,经双方达成协议,我于2014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吴志昌,以10%利息还款,现至今未还。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昌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24000元(以10%利息计算),合共44000元;2.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吴志昌承担。被告吴志昌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周桂彩辩称: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志昌承担。经审理查明:吴志昌与周桂彩于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陈杏容与吴志昌曾经是同事关系,现保持联系。2014年6月2日,吴志昌与陈杏容签订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陈杏容人民币共贰万元正(20000.00元),还款日2014年7月2日。延期2014年10月2日。……”上述借条有借款人吴志昌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杏容要求吴志昌还款无果,故引发本案纠纷,陈杏容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在庭审过程中,陈杏容以上述借款是在周桂彩与吴志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周桂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杏容的追加申请合法有理,依法准予将周桂彩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陈杏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吴志昌、周桂彩对拖欠陈杏容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志昌、周桂彩承担。庭审中,陈杏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主张要求按每月10%利率即2000元计算,并提供了手机短信作证,认为是在2014年6月2日双方借贷关系中的还款利息约定。以上事实,有陈杏容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手机短信影印件1页;周桂彩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明原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金山谷支行流水账原件1份、消费明细打印件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杏容主张吴志昌拖欠借款2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有吴志昌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陈杏容主张吴志昌借款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陈杏容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吴志昌拖欠陈杏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清偿所欠借款,吴志昌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陈杏容主张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陈杏容提交的关于每月2000元即每月10%利息的手机短信,无法证明是对本案借款20000元的利率约定,其应从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10月2日)后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周桂彩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吴志昌与周桂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但书部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且周桂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陈杏容与吴志昌曾约定过涉案借款属于吴志昌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吴志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过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陈杏容知道该约定。而且,吴志昌是否赌博与周桂彩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对本案中吴志昌拖欠陈杏容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应由周桂彩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昌拖欠原告陈杏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周桂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杏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杏容负担160元,被告吴志昌、周桂彩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