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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沙学建与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吕修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学建,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吕修荣,卓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沙学建。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姜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敏,经理。被告:吕修荣。被告:卓曙光。原告沙学建与被告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吕修荣、卓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学建的委托代理人片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洋公司、吕修荣、卓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学建诉称:被告三洋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2月5日两次向原告沙学建借款400000.00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1分,由被告卓曙光、吕修荣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0日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剩余借款32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三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至还清之日),被告卓曙光、吕修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三洋公司、吕修荣、卓曙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三洋公司向原告沙学建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沙学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1%为准。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2012.11.20号吕修荣卓曙光”。2013年2月5日被告三洋公司向原告沙学建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沙学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以1%为准。(1个月)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2013.2.5号”。以上借条均加盖被告三洋公司财务章。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400000.00元借款及新产生的利息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卓曙光、吕修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2年。2014年9月1日原告沙学建向被告三洋公司送达催款函,载明至2014年8月30日尚有借款370000.00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被告卓曙光签收。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8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9月5日偿还借款30000.00元,10月10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催款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沙学建提交了被告三洋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被告卓曙光、吕修荣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三洋公司向原告沙学建借款以及被告卓曙光、吕修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洋公司没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曙光、吕修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没有明确数额,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洋公司、吕修荣、卓曙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沙学建借款3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卓曙光、吕修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人民陪审员 吕瑞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