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四川省隆昌县。2012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西窖南大街20号银色之光网吧内,趁被害人陶某乙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陶某乙从裤袋滑落在凳上的VIVO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98.7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9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本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442号直通易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放置于电脑台上的金立牌移动电话一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1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去到本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442号直通易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乙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邓某乙放置于电脑台面上的移动电话一台,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的VIVO牌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陶某乙、刘某乙、邓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劣迹材料,视频监控,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