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佘春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春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佘春琳,女,一九六七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卓资县,系蒙AFW3**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春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春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时,佘春琳驾驶的蒙AFW3**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卓资县教育局驶入迎宾东路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向迎宾东路与沿迎宾东路由东向西的张秀清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同时撞向沿迎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温利中驾驶的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自行车骑乘人张秀清、张鑫,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敏强、宋婷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春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清、张鑫、张敏强、宋婷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蒙AFW3**修理费23896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800元、清障费800元;蒙JB62**修配费6696.5元、清障费800元、大灯修复费150元、停车费300元、赔偿宋婷的人身损失15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同意门诊收据90元,大灯修复150元不认可,收据600元不认可,蒙JB62**收条300元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时,佘春琳驾驶的蒙AFW3**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卓资县教育局驶入迎宾东路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向迎宾东路与沿迎宾东路由东向西的张秀清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同时撞向沿迎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温利中驾驶的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自行车骑乘人张秀清、张鑫,蒙JB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敏强、宋婷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春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清、张鑫、张敏强、宋婷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施救,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23896元,原告给付三者温利中车辆修理费6696.5元,又赔付第三者宋婷1595元。另查明,原告佘春琳所有的蒙AFW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给宋婷的1500元不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宋婷是孕妇不能住院治疗,赔偿1500元并无不妥。对停车费不认可的意见成立。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给付宋婷损失1500元,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给付温利中车辆损失18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给付温利中车损4815元(6615-1800),清障费800元,赔偿宋婷医疗费95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96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800元。诉讼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