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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漾与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漾,赵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02号原告张漾。委托代理人宫佳,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原告张漾与被告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漾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即房私转字第203281号)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赵兵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3.5%,本金人民币60万元计算的借款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事宜,原告只委托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被告位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和履行能力由原告全权负责。抵押合同所涉及到的实体利益只与原告有关系,与青岛瑞金典当行无关;若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逾期还款,发生债务纠纷,由原告负责以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名义处理,与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庭审中,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受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归于原告。同日,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203281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同日,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即房抵押字第030104号,抵押权人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青岛瑞金典当行,张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收款账户:工商银行卡主:赵兵卡号:62×××67”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1年;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按上述约定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承担索款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82000元。不满60万元部分原告提出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称:本人因经营需要,特作如下承诺:1、2015年1月15日前所有款还清;2、2014年12月22日前先还5万元。以上承诺,本人必须履行。以上所述,为本人名下抵押物承诺。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银行汇款明细、还款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漾与被告赵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诉请,本案的焦点是该借款本金、利息应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582000元。对于不足60万元部分原告虽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与之前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原告上述解释存在较大疑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支付的582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5%计算相应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该抵押物的登记抵押权人,其认可系因原、被告间的借款而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则受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中亦承诺用抵押物偿还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漾借款582000元。二、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82000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漾公告费600元。四、原告张漾对被告赵兵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即墨市文化路XXX号文化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抵押权人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二项、三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收取1382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