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安某,男,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诉讼代表人张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诉讼代表人杜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委托代理人刘会奇,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安某、张某、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奇和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诉称,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与被告杨某同屯居住,被告杨某和另案被告杨某甲家之间有一条某年来一直由村民使用的屯中通道。近年来,由于建设“农家院”,被告和杨某甲两家向院外扩占,致使通道无法正常通行。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恢复通道正常通行。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的通行进行过妨碍,原告请求恢复通道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房屋建于2003年,我家房屋东侧的空地一直空闲,建房后该地的形态没有改变过,也没走过车更没有作为道路使用。综上,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与被告杨某同屯居住,被告杨某和另案被告杨某甲家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唯一的屯中通道,该通道南段原来从杨某甲家正房南面向东拐并入东西走向的通道。近年来,由建设“农家院”,杨某甲在自家正房南面建门房,致使原来南北走向的屯中通道南段取直西移与屯南东西走向的通道相连。现被告杨某在南北走向的屯中通道靠其房屋一侧南段砌上水泥砖墙,北段堆放杂物。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以被告杨某的行为致使南北走向的屯中通道无法正常通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恢复通道正常通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绥中县前所镇杨家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通行的南北走向唯一的屯中通道靠其房屋一侧南段砌上水泥砖墙,北段堆放杂物,对原告的通行确有妨碍,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安某、路某、张某等十二户村民通行的南北走向的屯中通道靠其房屋一侧南段所砌的水泥砖墙和北段所堆放的杂物清除,恢复通道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