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7岁)在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山上西北沟上坟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打刘某某鼻部一拳,后李某某姐夫郑某某将刘某某手中用于上坟的铁锹夺走。李某某姐姐李某A被刘某某踹腹部一脚倒在地上,李某某见状从郑某某手中夺过铁锹击打向刘某某头顶左侧一下。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致左顶部创口长4cm,左眼内角下方皮肤淡红色改变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铁锹照片、扣押清单照片;2.证人李某A、郑某某、赵某某、温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二级轻伤及左眼内角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坡审 判 员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