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茂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茂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茂波,无业,原任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分行东港支行车站分理处副主任、主任、海曲路西路分理处主任。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作升,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茂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茂波及其辩护人梁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申茂波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市分行车站分理处副主任、主任及海曲西路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分理处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储户王海山的存款1000000元及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存款2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被告人申茂波以刘滨、孙文勇、王立强等人名字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股票买卖。2005年12月,被告人申茂波携带其中的852100元潜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申茂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王海山已经支取了被告人申茂波挪用的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2007年3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从孙文勇账户扣押199979.95元、从刘滨账户扣押81465.50元、从王立强账户中扣押2019200.78元,共计2300646.23元。2007年7月30日上述款项已全部发还日照市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茂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申茂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茂波系自首、自愿认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干部履历表、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茂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茂波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申茂波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茂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申茂波挪用公款264.79万元已全部追回,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申茂波贪污公款85.21万元,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申茂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贪污部分,可减轻处罚;对挪用公款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茂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茂波系自首、大部分赃款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茂波检举揭发汲彦花犯罪,侦查机关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申茂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申茂波犯罪所得赃款699353.77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茂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申茂波犯罪所得赃款699353.77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熊凯玲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