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顺根与汤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顺根,汤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方顺根。委托代理人:李易虎。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汤银生。原告方顺根诉被告汤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顺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场地抵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江东镇新屋头村地名为石五斗的场地抵押给原告,但原告事后了解到该场地系违章建筑,实际并未实现抵押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借款日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3%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汤银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汤银生向原告方顺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三个月,经双方协商议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计,为诚实守信、安全原则,被告愿将地名为石五斗的土地及土地上建好的钢棚及生产场地作抵押。如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意不收任何利息,过三个月后再进行计利息(如不按规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被告将所抵押的土地及土地上建好的钢棚、生产场地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和出租至本息完全还清后协议终止。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协议》约定的以抵押物的收益还本付息亦未实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一直未予返还,属违约��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顺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221��,由被告汤银生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