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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俊英与仓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英,仓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初字第10号原告秦俊英,女,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西藏八宿县。委托代理人腾旭,男,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吉红,女,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仓西,女,藏族,1977年8月1日生,西藏八宿县人,农民,现住八宿县。原告秦俊英与被告仓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俊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四朗措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鸽、程福东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旭、蔡吉红、被告仓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俊英诉称,2013年4月29日其与房东泽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泽某将八宿县白马镇司法局旁的整栋房屋出租给本人,租赁期限为7年,因当时被告仓西已经租赁泽某的房屋从事服装经营,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仓西自2013年6月份起,以每月500元租金的标准继续租赁原房屋至2013年12月份,租赁期间的租金交给原告;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仓西,以及以何种标准租赁给被告仓西。2014年1月,原告因经营需求要求被告仓西腾房,交付租赁的房屋。但是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仓西腾房并给予合理的腾房时间后,被告仓西拒不交出租赁的房屋及所产生的租金,并且殴打原告,还将原告告上法庭,被告仓西最终败诉,但被告仍然继续在出租门面内做生意,造成原告一直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仓西:1.立即搬出占用的房屋;2.支付所欠原告房租11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9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仓西负担。被告仓西辩称,其租住房东泽某位于八宿县司法局旁边的门面房做小本生意12年,自租住以来,一直未与房东泽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29日房东泽某与原告秦俊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租住在内的,位于八宿县司法局旁边的整栋房屋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出租给原告秦俊英,被告仓西向原告秦俊英缴纳房屋租金。房东泽某要求原告秦俊英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涨房租。后原告秦俊英告诉被告其与房东泽某的房屋租期为七年,这期间被告可以继续租住,2014年1月1日起房租可能会涨,但并未告知被告继续租住要支付转让费。现原告秦俊英要求其搬出租赁房屋,因被告生活困难,生活开支全靠租赁的房屋开店维持,且店里物品繁多,无法搬离租赁房屋。被告要求原告秦俊英履行被告可以继续租住的口头约定,同意其继续租住,房租可以在此次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800元,判决生效前仍以每月500元支付房租。2014年4月份被告已经缴纳500元房租给原告秦俊英,只是原告秦俊英未出具收据,因此,拖欠的房租应从2014年5月份算起。另外,若原告秦俊英同意被告继续租住,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秦俊英30000元转让费,但要求分期付款。原告秦俊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5)八民初字第0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仓西继续租住在泽某出租房内的诉求;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附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房东泽某自2013年6月1日起将位于八宿县司法局旁的整栋房屋(包括被告仓西租住的门面)出租给原告秦俊英,租期为七年;3.腾房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秦俊英已经给被告仓西合理的腾房期限;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秦俊英的损失(原告秦俊英因延期支付房租而向房东泽某缴纳滞纳金14310元的事实);5.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仓西2014年只缴纳三个月(一月、二月、三月)的房租;6.收条,用以证明泽某出租房另外两间门面洛某某和王某某均向原告秦俊英交纳5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7.银行贷款还款流水及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秦俊英的损失(因秦俊英延期支付房租导致泽某借高利贷返还银行贷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秦俊英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仓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要证实的内容(2014年4月份未缴房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房东泽某与原告秦俊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将位于八宿县司法局旁的整栋房屋(包括被告仓西租住的门面)出租给原告秦俊英,租期七年,原告秦俊英在承租期间有权经营任何项目、可以转租。2013年6月1日房东泽某和原告秦俊英就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秦俊英不能涨被告仓西的房租,也不能要求被告仓西搬走;被告仓西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向原告秦俊英缴纳500元的房租;2014年1月1日起房屋是否继续出租给被告仓西、是否涨房租等使用、收益权利归原告秦俊英。2014年1月和3月原告秦俊英先后两次要求被告仓西腾房,被告仓西均未按原告秦俊英要求腾房。2014年4月,房东泽某出面要求被告仓西立即腾房,并告知其原告秦俊英提出的继续租住条件,即每间门面房支付40000元转让费,房租涨至每月800元,若不支付转让费,房租涨至每月2500元,但被告仓西以原告秦俊英未履行让其继续租住的口头约定和原告秦俊英2014年以前未谈及房屋租赁转让费事宜,拒绝腾房和按照原告秦俊英提出的继续租住条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未就此事达成协议。2015年4月2日,(2015)八民初字第01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秦俊英在被告仓西租住的门面房上张贴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租赁的房屋及付清拖欠的房租。但被告仓西接到通知书后拒不搬出,且未向原告秦俊英缴纳自2014年4月至今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房东泽某与原告秦俊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未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且房东泽某与原告秦俊英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让被告仓西搬走、不能涨被告仓西的房租,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房东泽某与原告秦俊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损害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方(被告仓西)的利益,合法有效。依据房东泽某与原告秦俊英的约定,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仓西将房屋租金直接交付原告秦俊英,原告秦俊英与被告仓西自2013年6月1日起建立事实房屋租赁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关系系不定期租赁,原告秦俊英在给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与被告仓西的租赁关系,原告秦俊英要求被告仓西腾房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秦俊英要求被告仓西立即搬出占用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涨房屋租金一事自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发生纠纷后,一直未达成合意,故2014年4月起被告仓西应按照原有租金标准(每月500元)支付原告秦俊英房屋租金至被告仓西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原告秦俊英要求被告仓西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112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俊英要求被告仓西赔偿其损失25900元,因其提供不出足以证明直接损失259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仓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八宿县司法局旁泽某第三间门面房,将该房屋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秦俊英;二、被告仓西搬离上述房屋前向原告秦俊英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秦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7.5元,由原告秦俊英承担427.5元,被告仓西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四郎措姆审判员 禹  鸽审判员 程 福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仁增曲珍 来自